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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连永雄、欧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连永雄,欧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崔婷,该行员工。被告:连永雄,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被告:欧淑霞,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诉被告连永雄、欧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崔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永雄、欧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连永雄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315000603号),约定:原告平安银行贷款400000元给被告连永雄,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22.68%,被告连永雄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分期还本付息。原告平安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连永雄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贷款发放后,从2014年3月15日起,被告连永雄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连永雄拖欠原告平安银行贷款本金304921.37元及利息(含罚息)42381.60元、复利4048.30元,共计351351.27元。另外,被告连永雄、欧淑霞为夫妻关系,被告连永雄所欠贷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平安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永雄向原告平安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04921.37元及利息(含罚息)42381.60元、复利4048.3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欧淑霞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平安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连永雄、欧淑霞承担。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另外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即为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平安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4.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事项告知书、零售信贷资金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6.贷款对账清单、还款清单。因被告连永雄、欧淑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连永雄、欧淑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连永雄向平安银行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个人贷款400000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申请表填写了申请人的资料,并载明:申请人授权平安银行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划转到指定划款账户(开户行:平安银行,户名:连永雄,账号:622298090021****),并按期从指定还款账户扣除所欠每期还款,直到本笔贷款清偿之日止;同意平安银行在核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与申请表中请求一致时直接发放贷款,不必另行通知本人。平安银行经审核后受理了该申请。2013年3月15日,连永雄作为甲方,平安银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315000603号),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月固定利率1.8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将贷款资金通过甲方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甲方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进行还款,并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如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平安银行将贷款400000元发放至连永雄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此后,连永雄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0日,尚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304921.37元及利息(含罚息)42381.60元、复利4048.30元。平安银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连永雄、欧淑霞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连永雄向平安银行递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以及平安银行与连永雄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平安银行依约向连永雄发放了贷款,连永雄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连永雄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连永雄还应向平安银行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对于连永雄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的系统数据、对账清单、还款清单予以证实,且连永雄没有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连永雄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欧淑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连永雄、欧淑霞没有证据证明平安银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连永雄、欧淑霞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平安银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欧淑霞对连永雄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连永雄、欧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连永雄、欧淑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04921.37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含罚息)为42381.60元、复利为4048.3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连永雄、欧淑霞负担(该款被告连永雄、欧淑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李静敏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炜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