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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祁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祁某甲,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待业,高中文化,住邢台市火车站煤市街。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待业,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男,公安干警,系原告弟弟,住址同上。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待业,大专文化,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李存之,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祁某乙,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甲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分担原告所欠债务。3、要求依法判决婚生子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祁某丙十八周岁止。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怀孕及哺乳期间费用共计3万元。5、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债务是借原告弟弟祁某乙的3万元;共同财产是被告开出租车所挣的6万元。要求均分被告所挣的6万元,要求被告均担债务3万元。被告刘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离婚,希望离婚后可以探视婚生小孩。3、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直待业在家,被告的花销也是向家人要的。4、对于原告所说的债务被告不知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分担债务的事。5、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怀孕、哺乳期间的费用3万元。从2013年3月份到9月份被告的工资卡一直在原告手中,当时被告在内丘县龙海钢厂上班。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给过原告2000元钱。2014年4至6月份,被告与被告在邢台见过几次面,也给过原告钱,大概在3000元左右。认为被告给原告的钱已经够原告哺乳期间的费用。6、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一、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原告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日期,是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发的。证据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居民户口簿主要内容为祁某甲系户主祁某丁长女,祁某丙系户主祁某丁外孙子,出生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出生医学证明主要内容为祁某丙是2013年12月25日在河北省民政总医院出生的,母亲姓名为祁某甲、父亲姓名为刘某甲。拟证明原告及婚生男孩祁某丙的户口信息,居民户口簿是邢台市桥东区公安局发的,医学出生证明是河北省民政总医院发的。证据4、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经诊断原告为正常盆腔(见B超单),未孕。拟证明原告现在没有怀孕,是邢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据5、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主要内容为驳回原告祁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内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据6、住院病案1份,主要内容为祁某甲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9日在河北省民政总医院住院5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单胎顺产。拟证明原告在民政总医院住院生小孩,是河北省民政总医院出具的。证据7、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孩子是原告和被告两个人的,是邢台市桥东区政府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发的。证据8、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主要内容为祁某甲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9日在河北省民政总医院住院费合计1787.12元;祁某甲2013年12月27日在河北省民政总医院门诊交纳门诊费395元;祁某丙2014年1月28日在邢台市妇幼保健院门诊交纳门诊费67.70元;祁东在邢台县中心医院门诊交纳门诊费60元。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门诊花费情况。其中1张是邢台县中心医院的,其他2张是河北省民政总医院的。证据9、购物小票19张和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存根1张,主要内容分别为(1)中北天天超市销售凭证1张(无客户姓名),购买上衣1件计99元;(2)天一乐宝孕婴童销售凭证3张(无客户姓名),购买伊利金领冠婴儿奶粉13盒计1040元、小天使木床1张和推车1辆计1100元、另1张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内容;(3)天天超市新世纪店小票2张(无公章、无客户姓名),2014年12月19日购买伊利金领冠幼儿配方奶粉24袋计1374.48元、2014年12月16日购买服装1件计99元;(4)家乐园超市天一店小票2张(无公章、无客户姓名),2014年12月12日购买帮宝适2箱计240元、另1张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内容;(5)家乐园百货襄都店小票1张(无公章、无客户姓名),2014年10月24日购买儿童防水罩衣1件和保暖套1件计65元;(6)邢台超市小票1张(无公章、无客户姓名),2014年2月24日购买宝宝保温杯1个计138元;(7)乐宝孕婴童商场小票1张(无公章、无客户姓名),2014年10月1日,购买纸尿裤5包和小熊班纳运动套1套计101.35元;(8)剩余超市小票8张(无公章、无客户姓名)均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内容;(9)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存根1张,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家乐园购买商品信用卡支出101.40元。证据10、桥东区大自然儿童摄影店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5日,宝宝姓名祁某丙、出生时间2013年12月25日照相费400元。拟证明孩子100天时照相花费400元。证据11、邢台市金世纪商贸出库单3张,主要内容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光明门市购买伊利金领冠婴儿奶粉12盒、伊利金领冠婴儿奶粉听装1听、伊利全脂甜营养奶粉2袋,共计金额968元(机打出库单、无公章、客户为光明门市);2014年10月27日,零散客户购买伊利金领冠婴儿奶粉12盒、伊利金领冠婴儿奶粉听装6听、伊利全脂甜营养奶粉3袋,共计金额992元(机打出库单、无公章、无客户姓名);伊利金领冠婴儿奶粉36盒、伊利全脂甜营养奶粉10袋,共计金额3003元(人工填写、无时间、无客户名称、无公章)。证据12、百货乐宝店消费记录1张,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在该商店消费18次,其中购买三元爱力优1段奶粉8次、雅士利能安乳清婴儿1段奶粉1次、贝舒乐纸尿裤3次、安抚奶嘴2次、玻璃奶瓶1次、婴儿润肤乳液1次、婴儿洗发沐浴露1次、德芙花生巧克力1次,共计消费支出6771.38元(机打,无公章、无客户姓名)。以上证据8-12拟证明原告给孩子日常用品所花费。证据13、借条复印件2张,主要内容分别为2013年10月15日祁某甲借祁某乙10000元、2014年6月28日祁某甲借祁某乙20000元。拟证明原告拖欠祁某乙两次借款共计3万元。证据14、发票3张,内容主要分别为2013年3月14日从邢台辰光超市购买小天鹅洗衣机1台(金额为1800元)、2013年3月14日从苏宁电器中兴东大街店购买创维彩电1台(金额为4299元)、2013年3月14日从苏宁电器中兴东大街店购买美的冰箱1台(金额为3259元),拟证明是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这些物品都在被告家。被告刘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户口簿上所显示祁某丙姓氏为祁,对祁某丙是原、被告婚生子女存在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不应该再承担。邢台县中心医院的票据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有异议。对证据9中的小票均非正式发票,并且未显示消费者姓名,对该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出示的日期并非原告所说的孩子百天日期。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消费的成立,而且该证据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也矛盾,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表述,在原告怀孕和哺乳孩子期间是不需要奶粉消费,这些出库单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进行了消费,没有消费者的姓名。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证据11,该证据不是真正的消费发票,没有消费者的姓名。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因为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被告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祁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20日在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13年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在被告家共同生活。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娘家陪送物品主要有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创维牌电视机1台、美的牌电冰箱1台、被褥6套,除6套被褥原告拉回娘家外其余均在被告家。2013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分居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9日在河北省民政总医院住院生小孩,并于2013年12月25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祁某丙(该男孩未取名原、被告曾协商好的姓名“刘某乙”,由原告单方取名祁某丙),现随原告祁某甲生活。原告因住院生小孩向河北省民政总医院支付了1787.12元住院费。原告为抚养婚生男孩祁某丙多次购买奶粉、衣服等小孩生活必需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内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祁某甲离婚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是被告开出租车所挣的钱共计6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有争议。原告诉称,1、分居期间先后2次共计借其弟弟祁某乙30000元,提供借条复印件为证。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对借款之事自己不知情,且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借条应该在债权人手中,不应该在原告手中,原告所主张的债务3万元是不存在的。2、原告怀孕及哺乳期间支出费用30000元,提供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购物小票、收费票据、出库单、消费记录等为证。被告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述称被告工资卡分居以前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曾给过原告2000元钱。2014年4至6月份,被告又给了原告大约3000元。被告给原告的钱已经够原告哺乳期间小孩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述称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城镇户口。原告祁某甲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被告刘某甲也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只有六个月,分居生活已经一年多,分居时间较长,且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和好仍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调解无效,原、被告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原告祁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因婚生男孩祁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男孩祁某丙成长不利,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婚生男孩祁某丙继续随原告生活较为合理。被告刘某甲理应承担婚生男孩祁某丙的相应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婚生男孩祁某丙的抚养费以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641元的50%除以12即每月抚养费568元执行。原告诉称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祁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住院生小孩向河北省民政总医院支付了1787.12元住院费,有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购物小票、收费票据、出库单、消费记录等证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客户姓名,没有公章,有瑕疵,无法认定原告在怀孕及哺乳期间支出费用数额为30000元,但可以认定原告为抚养照料祁某丙多次购买奶粉、衣服等生活必需品。根据日常经验,原告抚养照料祁某丙的日常生活原告必定有开支和花销,然被告在分居期间没有给付原告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在怀孕及哺乳期间费用,费用数额以祁某丙自2013年12月出生至2015年1月期间14个月的抚养费即7952元再加原告生小孩住院费1787.12元的50%即893.56元共计8845.56元,较为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具体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辩称要求离婚后探视婚生男孩祁某丙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均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祁某甲和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祁某丙随原告祁某甲生活,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祁某甲婚生男孩祁某丙小孩抚养费(小孩抚养费按每月568元执行,给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至祁某丙十八周岁止,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当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当年祁某丙小孩抚养费,以后每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当年祁某丙小孩抚养费6816元);被告刘某甲享有对婚生男孩祁某丙的探望权,原告祁某甲有协助义务(具体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商确定);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祁某甲在怀孕及哺乳期间费用8845.56元;四、驳回原告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