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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郊支行与宋定鳌、陈银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郊支行,宋定鳌,陈银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89号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郊支行。负责人:周泽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二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章生竹,该行员工。被告:宋定鳌,男。委托代理人:林廷斌,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艾,女。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郊支行(以下简称东郊支行)诉被告宋定鳌、陈银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东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二美、章生竹和被告宋定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延斌、陈银艾于2014年10月10日,原(注:2015年1月9日,陈银艾未到庭参加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郊支行诉称:2007年10月23日,宋定鳌因房装璜缺少部分资金为由向原铜陵市郊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已变更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郊支行)借款8万元,宋定鳌和陈银艾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陵市五松新村117栋310室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宋定鳌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仅归还本金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款至金未付,现请求判令:1、宋定鳌、陈银艾返还东郊支行借款本金7.9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以本金7.9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8.7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7.9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4.3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东郊支行对铜陵市铜官山区五松新村117栋310室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定鳌、陈银艾承担。宋定鳌在庭审中辩称:1、东郊支行未交付借款给宋定鳌;2、东郊支行起诉还款已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已过抵押期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东郊支行的诉讼请求。陈银艾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宋定鳌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铜陵市郊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宋定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宋定鳌因房屋装璜需要向铜陵市郊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07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8.715‰;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了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铜陵市郊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宋定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宋定鳌以铜陵市铜官山区五松新村117栋310室房产为宋定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07年10月23日,宋定鳌、陈银艾将该房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铜陵郊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11月5日,铜陵市郊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宋定鳌发放8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宋定鳌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东郊支行多次向宋定鳌催讨,2014年4月12日,东郊支行向宋定鳌送达了催收债务逾期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4月12日止,您仍欠我支行债务本金8万元及利息,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已构成违约,请履行还款义务,”宋定鳌在债务人处签字确认。后陈银艾归还本金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剩余本金7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均未支付。另查明:2007年12月6日,铜陵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2012年9月21日,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宋定鳌与陈银艾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东郊支行提供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业的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抵质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土地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宋定鳌因房屋装璜向铜陵市郊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铜陵市郊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东郊支行,宋定鳌与东郊支行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宋定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仅返还借款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显系违约,应当向东郊支行支付本金7.9万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东郊支行要求宋定鳌支付借款79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郊支行要求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与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为按贷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即月利率2.6145‰)。宋定鳌与陈银艾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银艾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宋定鳌、陈银艾将其所有的位于铜陵市铜官山区五松新村117栋310室房产为宋定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到期未归还借款,现东郊支行对铜陵市铜官山区五松新村117栋310室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定鳌、陈银艾辩称认为东郊支行未交付借款给宋定鳌,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该借款由借款借据及个人银行凭证等为证,对该借款东郊支行也多次催讨,2014年4月12日也归还1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宋定鳌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定鳌、陈银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郊支行借款7.9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以本金7.9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8.7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7.9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61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郊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铜陵市铜官山区五松新村117栋310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郊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郊支行负担324元,由被告宋定鳌、陈银艾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至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担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