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婺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钱绍平与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绍平,张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钱绍平。委托代理人:徐贵炉,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原告钱绍平为与被告张伟、朱旭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伟、朱旭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贵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朱旭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朱旭黎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旭黎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绍平起诉称:被告张伟与朱旭黎系夫妻,被告张伟的父母张某、马某;兄张健及其开办的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月利率为3%,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坚基、宋旭芬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产生纠纷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协商,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及担保之日开始的利息(月利率2%);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时约定具备以下二个条件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担保债权⑴原借款人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⑵2014年4月底前,该笔借款仍未清偿的。2014年1月16日原告对原借款人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生效且已申请强制执行,均无结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伟对(2014)金婺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计本金250万元及2013年12月24日后的利息(月利率2%)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钱绍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伟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一般保证及范围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保的债务已经审理判决事实。5.(2014)金婺执民字第2222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主债务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提供清偿的事实。被告张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某、马某、张健于2013年7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月利率为3%,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坚基、宋旭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双方约定产生纠纷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张某、马某、张健等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伟协商后,签订了《担保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张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及担保之日开始的利息(月利率2%);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时约定具备以下二个条件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担保债权:1.原借款人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2.2014年4月底前,该笔借款仍未清偿的。2014年1月16日,原告对张某、马某、张健等借款及担保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一、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某、马某、张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钱绍平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坚基、宋旭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2014年10月23日,因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马某、张健、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王坚基、宋旭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4)金婺执民字第2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张伟为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张某、马某、张健向原告钱绍平借款25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对(2014)金婺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确定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钱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睿人民陪审员  卢适时人民陪审员  齐杨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项 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