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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辉,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亮,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上诉人闫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4日,陈文亮驾驶丰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Z63**/豫P0X**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亮无事故责任。闫辉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75天,支出医疗费用202542.39元。经委托鉴定,闫辉构成八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闫辉支出鉴定费用700元。闫辉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租房居住于周口市五一路南段百货公司家属院。闫辉,1986年10月14日生,其长女闫嫚渝,2009年8月8日生,次女闫淑漫,2011年6月9日生,其女儿均系农业户口。另查明,陈文亮驾驶的丰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Z63**/豫P0X**挂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陈文亮驾驶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闫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文亮无事故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是一种法定的赔付责任,不以被保险车辆的责任划分为基础,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强制保险合同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免责规定来免除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闫辉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闫辉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闫辉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闫辉231283元。二、驳回原告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660元,由被告陈文亮、周口市丰华运输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有责限额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错误。陈文亮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超过无责限额内的各分项限额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闫辉答辩称,交强险是法定赔付责任,不以被保险车辆的责任划分为基础,保险公司不得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例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法定赔付责任,不以被保险车辆的责任为基础。针对受害人的请求,除受害人故意外,保险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强制保险合同或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来免除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的相关答复是针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能超出各分项限额承担责任的问题,与本案所要解决的被保险车辆无责,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无关,该答复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久芳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