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志刚职务侵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75号罪犯刘志刚,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扎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3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记功4次,2014年1季度记劳动生产单项功1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刚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刚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