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朱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与被朱志朋,原审被告朱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朱志朋,朱四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江林。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责人邓胜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大可,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朋。委托代理人黄火妹,系朱志朋妻子。委托代理人熊华富,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朱四辉。上诉人朱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道县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志朋,原审被告朱四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法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0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洪,上诉人道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可,被上诉人朱志朋的委托代理人黄火妹、熊华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四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朱志朋与被告朱江林在新车乡圩上给朱江林姐夫何建文做工,当日中午13时许收工后,原告朱志朋搭乘由被告朱江林驾驶的湘MX**二轮摩托车从新车乡方向开往清塘镇土墙村家里吃中饭途经道县新车乡午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朱四辉驾驶的湘M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被甩离车体至水泥路面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四辉、朱江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志朋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O天,花医疗费31,999.27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共计31,826.5元。上述原告朱志朋治疗期间累计共花医疗费63,825.77元。经诊断,朱志朋的伤及致创伤性特重型脑损伤。被告朱江林支付给原告朱志朋22,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朱四辉没有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3月15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朱志朋构成二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2012年12月10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中成司法鉴定所对朱江林、朱志朋二人谁是湘MX**号建设雅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的驾车人即交通行为方式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认为事故发生时朱江林是湘M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车人可以成立。朱江林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2月1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定湘MX**号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为朱志朋。2013年3月8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朱江林系湘MX**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并认定朱江林、朱四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志朋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朱江林不服,以“认定我是湘MX**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是错误的,应该是朱志朋;责任划分不正确,朱四辉无证驾车应该负主要责任”为由,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3月26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公交认字(2013)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被告因赔偿事宜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朱江林为其所有的湘M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道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事宜协调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朱四辉的MXXX号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还查明:原告朱志朋系农村居民,共父亲朱兴年生于1937年12月23日,母亲何先珍生于1938年10月30日,朱志朋共有三个兄弟姐妹。朱志朋与其妻子黄火妹共生育两个小孩,女儿朱玲英生于1997年9月14日,儿子朱健南生于1999年8月5日。原判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公安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12月10日委托湖南省中成司法鉴定所对朱江林、朱志朋二人谁是湘M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的驾车人即交通行为方式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认为事故发生时朱江林是湘MX**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车人可以成立。朱江林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2月1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湘MX**号雅马哈牌普通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为朱志朋。20l3年3月8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上述两个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根据现场勘察、调查相关证人等情况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朱江林系湘MX**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入,并认定朱江林、朱四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志朋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朱江林不服,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申请复核。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朱志朋要求被告朱江林、道县财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其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当事人各自的责任依法重新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道县人民医院63,825.77元;2、残疾赔偿金:朱志朋属于农村居民,其残疾程度分别为二级、十级伤残,构成多处伤残,赔偿系数为92%,赔偿数额为:7,740元/年×20年×92%=142,416元;3、护理费:朱志朋住院55天,护理费为21,836元/年÷365天/年×55天=3,290.36元。原告朱志朋的伤构成了二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的建议和意见,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费为21,836元/年×10年=218,360元,两项合计为221,650.36元;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从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止为l55天,误工费为2l,836元/年÷365天/年×155天=9,272.82;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45天×50元/天=2,55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数人,且由多人扶养,其中其父母需要扶养5年,共计10年,因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尚需扶养10年÷3=3.33年。女儿需要扶养3年,儿子需要扶养5年,即8年÷2=4年。那么,扶养年限最短的为朱玲英,需要扶养3年,以3年为标准,前3年的扶养费为5,870元/年×3年=17,610元。剩余0.33年,需要扶养三人即原告父母、朱健南,扶养费为:5,870元/年×0.33年×3人=5,811.3元,剩下(4年-3.33年)尚需扶养朱健南,扶养费为5,870元/年×(4年-3.33年)=3,932.9元。合计扶养费为27,354.2元×92%=25,165.86元;7、法医鉴定费1,900元;8、营养费:原告朱志朋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0元,有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但原告要求给付的数额明显偏高不予全部支持,酌情定为3,000元;9、交通、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属于有效票据,但考虑原告到道县至桂林以及在本县就诊的时问、次数、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800元;1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志朋的伤构成二级、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本案中,原告自己存在过错责任,应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数额明显偏高,不予全���支持,一审法院酌情定为10,000元。以上1-10项累计为480,580.81元,由被告道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而被告朱四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朱志朋120,000元。剩余的480,580.81元-(120,000元+120,000元)=240,580.81元。由被告朱江林承担40%赔偿责任,即240,580.81元×40%=96,232.32元(含朱江林已经给付的22,000元)。被告朱四辉承担40%赔偿责任即96,232.32元。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原告朱志朋不负事故责任。但是,由于原告朱志朋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忽视自身安全,作为搭乘人员没有按照交通法规佩戴安全头盔,造成自己损害,故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酌定为20��即240,580.81元×20%=48,116.16元。原告朱志朋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需要后续治疗以及相关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朱江林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江林为湘MX**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以及湘MX**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湘MX**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明显不公平;原告朱志朋要求朱江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朱四辉提出“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应当正确如实计算”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朱四辉提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四辉、朱江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在本案中第三被告赔付的对象应是朱四辉;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朱志朋属工伤应当先行赔偿后的余额再由第一、二被���共同分担;第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该意见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提呈法庭。对交通事故认定同等责任不服又无力纠正且本人受伤致残未得分文赔偿,再者本人家庭生活极国困苦无力支付巨额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道县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朱志朋属湘MX**号二轮摩托车的受害第三者,湘MX**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如果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也是由朱四辉在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道县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朱志朋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属答辩人承保车辆湘M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而非受害第三者。朱志朋的损失不属我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次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的湘MX**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最高责任限额为8,000元。如果本案湘MX**号车驾驶员朱江林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形我公司只承担8,000×50%-8%的责任且原告作为车上人员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理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志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朱四辉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朱志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由被告朱江林赔偿原告朱志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6,232.32元(含已经给付的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由被告朱四辉赔偿原告朱志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6,23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朱志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1,305元,由被告朱江林负担4,522元,由被告朱四辉负担4,522元,由原告朱志朋负担2,26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江林、道县财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上诉人朱江林上诉称:1、朱江林不是湘MX**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有效证据;2、被上诉人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妻子代为法定代理人出庭,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朱江林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道县财保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志朋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湘M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并非受害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朱江林为湘MX**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志朋则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为由对两方上诉一并进行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朱四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事故发生时湘MX**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朱志朋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本车人员”还是不特定“第三者”身份。(一)事故发生时湘MX**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朱江林,具体理由评析如下:一审时上诉人朱江林与被上诉人朱志朋各提供了一份截然相反的驾驶员确认鉴定意见书欲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员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此种情况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两份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一般而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而本案县、市两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复核结论均认定,事故发生当日上诉人朱江林系湘MX**号两摩托车的驾驶员,其与朱四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可知,上诉人朱江林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被上诉人朱志朋提供的证据,故上诉人朱江林提出“不是湘MX**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以及上诉人道县财保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朱江林为湘MX**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二)交强险中的受害“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的受害人,而“本车人员”是指发生保险事故的瞬间位于车上的人员。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人员”、“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受害人朱志朋在事故发生之前是湘MX**号两摩托车的乘客,属于“本车人员”,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被外力撞击甩离车体落至水泥路面而致二级伤残,因此,被上诉人朱志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受害“第三者”的身份,故上诉人道县财保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朱志朋并非受害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朱志朋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特重型脑损伤,出院后卧床休息,其已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上诉人朱江林二审庭审时提出朱志朋应当出庭接受询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时被上诉人朱志朋妻子黄火妹以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确有不妥,二审其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黄火妹是以何种称谓参与并未影响上诉人朱江林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上诉人朱江林负担1,70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