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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江苏中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徐向阳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徐向阳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江苏中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庆源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232370-4。法定代表人陈静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竹海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575869-2。法定代表人朱志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向阳。原告江苏中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镓公司)与被告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朱志峰、无锡市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徐向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达公司、朱志峰、万利公司、徐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中镓公司当庭申请撤回了对朱志峰、万利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镓公司诉称:峰达公司、朱志峰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5日向其借款165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5日归还,并由万利公司、徐向阳对前述借款进行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峰达公司、朱志峰未能按时归还,万利公司、徐向阳也未能还款。其经多次催要未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峰达公司、朱志峰立即归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万利公司、徐向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中镓公司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峰达公司,担保人为徐向阳,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峰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徐向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峰达公司、徐向阳承担;并申请要求撤回对朱志峰、万利公司的起诉。被告峰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向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朱志峰向中镓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峰达公司朱志峰借中镓公司陈静兰现金165000元,由万利公司徐向阳作担保,到2014年9月25日归还。徐向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另查明:陈静兰、朱志峰、徐向阳分别系中镓公司、峰达公司和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中镓公司陈述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峰达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其所借,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但后峰达公司未还款,后其要求峰达公司补写了借条,并由徐向阳进行担保。中镓公司并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单一份,该汇款单载明中镓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农行汇给峰达公司16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单、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及借条中所涉陈静兰、朱志峰分别系中镓公司、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结合2014年6月20日银行汇款单载明的付款人中镓公司、收款人峰达公司,汇款金额165000元,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峰达公司向中镓公司借款165000元的事实,朱志峰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峰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峰达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中镓公司诉请要求峰达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徐向阳为峰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徐向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徐向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峰达公司追偿。峰达公司、徐向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中镓公司主张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镓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中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徐向阳对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向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峰达公司、徐向阳负担。该款已由中镓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峰达公司、徐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镓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良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