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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王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辉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妍,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冬,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白俊莲,沈阳市铁西区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慧、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俊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挪用公司款项5570元,侵占公司款项56977.54元,已涉嫌刑事犯罪。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二、被告要求2008年1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生效之前的带薪年假没有依据,且其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对于年假予以申请,应视为放弃,该请求已过时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8,000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合同代通知金35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6日工资;4、原告不予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年假工资。被告辩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开劳人仲字(2013)2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系职员,原、被告双方于当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涉嫌挪用公款及职务侵占刑事犯罪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企业经营发生变化不能履行原合同,自2013年5月1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原告未支付被告离职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被告工作年限为13年,按照国家年休假制度规定,被告应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过被告休年假。故被告就离职经济补偿、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年假工资的请求与原告发生争议,遂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3)209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沈开劳人仲字(2013)20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工资表、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客户借记通知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付款申请单、转账支票存根、转账支票签发使用登记簿、情况说明、中国银行沈阳开发区支行查询单、刑事控告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以“企业经营发生变化不能履行原合同”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可见属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提出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构成刑事犯罪的相关证据,故应依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5年零11个月的事实,按照6个月工资标准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前30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所以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在岗期间,原告未安排过被告休年休假,未安排过被告补休年休假,亦未向被告支付年休假期间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第47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3500元×6个月);二、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冬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工资2253元;三、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冬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500元;四、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冬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年假工资4827.59元(3500元/月÷21.75天×10天×3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昱人民陪审员 计 成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5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