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文与吴轩淦、苏百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吴轩淦,苏百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刘文,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惠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栩聪,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吴轩淦,男,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苏百齐,女,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文诉被告吴轩淦、苏百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俊担任审判长,与人员陪审员丁学良、叶枝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轩淦、苏百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诉称,2001年7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30000元,并出据《借据》一张。后原告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20厘计,从2001年7月1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轩淦、苏百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理由或提交证据、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主张被告吴轩淦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交了日期为2001年7月10日的借据为证。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文现金30000元,月息20利,到时本利一齐归还”,借款人处有被告吴轩淦的签名。另原告又提交了被告吴轩淦、苏百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该表显示被告吴轩淦为户主,被告苏百齐与户主的关系为妻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本案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轩淦、苏百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文提供的借据上有被告吴轩淦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吴轩淦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上述借款未还,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轩淦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轩淦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按每月2%的标准,从2001年7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苏百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虽证明被告吴轩淦、苏百齐系夫妻关系,但未能反映被告吴轩淦、苏百齐何时结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轩淦、苏百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百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轩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从2001年7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吴轩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俊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小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