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爱建与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建。委托代理人袁金龙。委托代理人徐天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升远。委托代理人涂刚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祁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张爱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建的委托代理人袁金龙、徐天桥,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刚要及被上诉人唐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唐勇于2012年6月16日开始承包滨江豪庭5号楼钢管脚手架施工工程,并与5号楼建筑安装工程的发包方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11月16日,被告唐勇又承包滨江豪庭4号楼钢管脚手架施工工程,并与4号楼建筑安装工程的发包方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唐勇在承建“滨江豪庭4-5号楼”外架项目工程中,因需要建筑器材,于2011年12月上旬与原告张爱建进行了协商,预计租用原告钢管6万米、扣件5万套。2011年12月21日,原告张爱建与被告唐勇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时间自2011年12月21日起算,但到何时止未明确约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金给付期限:租期每满三十天给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乙方付给甲方,乙方不得以押金抵租金,逾期乙方未付租金,甲方按实际逾期天数加收滞纳金(租金的3‰每天)。如乙方逾期45天未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器材,由此产生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租金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原告张爱建与被告唐勇自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1年12月15日开始至2013年11月14日止前后发送给被告唐勇的建筑器材共计106次(租金标准均按合同约定及双方在发收货单上的确认)。在此期间,被告唐勇陆续付给了原告部分租金;原告张爱建对被告唐勇未及时给付租金的行为,亦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2月5日,原告张爱建、被告唐勇经协商,双方就租赁器材的租金以及钢管、扣件损失的赔偿进行了总结算,其租金总金额为650,596元,减去被告唐勇已付租金324,981元,实欠租金325,615元;钢管拆损失费为9,621元、扣件折损失费为194,552元;三项共计为354,688元。双方并在结算单上确认签名。事后,原告张爱建找被告唐勇催收其欠款354,688元,被告唐勇均以亏本为由未予偿还欠款。另查明,原告张爱建与被告唐勇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参加,也未授权委托被告唐勇的代理行为。2011年12月23日,被告鸿腾公司在原告张爱建、被告唐勇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书写了证明,证明被告唐勇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并用于4-5号楼施工中的事实。原审认为,原告张爱建与被告唐勇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双方进行了总结算并确认了租金和钢管、扣件损失折款,其结算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因此,被告唐勇应依结算确认金额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勇因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返还部分租赁器材,原告要求唐勇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器材损失和返还部分租赁器材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每日的违约金3‰,明显过高,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调低为宜。庭审中,原告以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湖南鸿腾公司又是4-5楼承建方,鸿腾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因该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委托和授权给被告唐勇行使代理行为,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勇给付原告张爱建租赁款325,615元,并按租金的30%向原告张爱建支付违约金97,684.50元。二、由被告唐勇赔偿原告张爱建钢管器材损失款29,073元。三、驳回原告张爱建请求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被告唐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被告唐勇承担。宣判后,张爱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唐勇存在延迟交付租金和未能及时返还租赁器材双重违约,一审仅支持按租赁费30%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2、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勇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皆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唐勇存在延迟交付租金和返还租赁器材双重违约是实,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张爱建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延迟交付租金和返还租赁器材所造成的损失的大小,但是欠付租金的数额是双方已经确定的,一审酌情按所欠付租金的30%支持张爱建的违约金,兼顾了公平,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虽然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张爱建与唐勇所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是在合同上明确注明了“证明钢管架在滨江豪庭五号楼”、“钢管用于滨江豪庭四号楼工地”,表明了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作用仅在于证明唐勇租赁钢管的用途,不能证明唐勇挂靠了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唐勇的保证人,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租赁钢管架的承租人,上诉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关系,故不能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的租金和迟延偿还钢管架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张爱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