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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洋与张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张守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刘洋,男,1986年6月2日出生。被告张守忠,男,1943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刘洋与被告张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4年11月23日14时52分在校场口胡同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为张守忠骑电动三轮车与刘洋的比亚迪F0(京X**)发生剐蹭,经由广内派出所转到交通队处理,并由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交警李宁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忠负全部责任,刘洋无责任,双方均已确认签字。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共花费修车费2050元。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2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守忠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提出的索赔205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同等车型、同样受损部位、同样维修项目全部价格为600元,原告修车费用过高。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受损车辆修理费,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50元,被告可承担600元费用。被告因病无法出席,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52分在校场口胡同内被告张守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刘洋驾驶的比亚迪F0(京X**)发生接触,经由广内派出所转到交通队处理,并由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交警李宁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忠负全部责任,刘洋无责任,双方均已确认签字。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洋在北京天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维修项目为左前门钣金、左前门喷漆、左底大边钣金、左底大边喷漆,共花费修车费2050元。2014年11月29日,北京天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京X**开具了汽车修理费发票,金额为2050元。被告为证明原告修车费过高,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天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部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载明维修车辆牌号京X**,维修项目左前门钣金、左前门喷漆、左底大边钣金、左底大边喷漆,共花费修车费600元。以及北京先锋嘉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汽车维修施工单,载明维修车辆类型为比亚迪F0,维修项目左前门钣金、左前门喷漆、左底大边钣金、左底大边喷漆,共花费修车费600元。对此,原告认为这两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天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部出具的“京X**车辆维修描述”以及“免责声明”。其中“京X**车辆维修描述”载明原告修车的详细情况。“免责声明”载明被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虽为北京天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部出具,但此单仅为车主口述车辆受损情况的简单报价,并未发生实际修车,车辆修理费用应以车辆实际修理情况为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刘洋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05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守忠赔偿原告刘洋修车费二千零五十元。如果被告张守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守忠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