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曹有年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有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有年,个体经营,住鄱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有年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曹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曹有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有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有年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有年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