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商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潘卫国,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0931号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南路158号。诉讼代表人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沈晓波,该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南路158号。诉讼代表人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沈晓波,该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恬庄村太平六组。法定代表人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卫国。被告XX。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金属线公司)、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实业公司)、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电梯公司)、潘卫国、XX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和盛天金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奥电梯公司、潘卫国、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我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同日,被告盛天实业公司、富奥电梯公司、潘卫国、XX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向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发放了300万元借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盛天金属线公司自有的拉丝机等设备为其向我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30日,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余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且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19日,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立即归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15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盛天实业公司、富奥电梯公司、潘卫国、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五被告承担我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0元;四、判令我公司对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的拉丝机等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盛天实业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部分没有异议,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另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受理我公司破产之日。本案抵押设立在盛天金属线公司破产前两个月内,所以本案抵押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国泰小贷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另律师代理费较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富奥电梯公司、潘卫国、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盛天金属线公司(借款人)与国泰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张国农贷借字(2013)第217号,约定由国泰小贷公司向盛天金属线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该合同的借款情况以借款借据(或支付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或支付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盛天实业公司、富奥电梯公司、潘卫国、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另约定有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11月18日,国泰小贷公司(债权人)与盛天实业公司、富奥电梯公司、潘卫国、XX(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张国农贷保字(2013)第174号,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盛天金属线公司(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国泰小贷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另约定有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11月19日,国泰小贷公司向盛天金属线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期限和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还款方式记载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但盛天金属线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6月19日,尚结欠国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5000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国泰小贷公司委托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0元。另查明:一、2014年6月17日,盛天金属线公司(抵押人)与国泰小贷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张国农贷抵字(2014)第020号,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人同意以设备作为抵押物。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6月17日,盛天金属线公司与国泰小贷公司至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主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担保物为拉丝机等设备134台套。二、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张商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如下:一、对钱品娟申请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予以受理;二、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和张家港市腾尔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纳入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一并破产清算。审理过程中,国泰小贷公司撤回了要求对盛天金属线公司的设备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国泰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和盛天实业公司提供的(2014)张商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根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国泰小贷公司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国泰小贷公司诉请的本金和利息均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案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欠息金额合计应当为120000元(15000元+250万元×年利率24%(注: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360天/年(注:依金融借款合同习惯性约定)×63天】。原告国泰小贷公司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亦应由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承担。被告盛天实业公司、富奥电梯公司、潘卫国、XX与原告国泰小贷公司约定为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盛天实业公司、富奥电梯公司、潘卫国、XX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被告盛天金属线公司、盛天实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丧失了直接清偿债务的能力,故本院确认原告国泰小贷公司对该两家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对于原告国泰小贷公司要求要求被告富奥电梯公司、潘卫国、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国泰小贷公司撤回抵押权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理涉。被告富奥电梯公司、潘卫国、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享有借款250万元及利息120000元的债权。二、确认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享有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0元的债权。三、确认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之债权。四、被告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潘卫国、XX对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5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亦为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所享有之债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