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廖成家、廖成贤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曾用名廖某爱),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与廖某芳(另案处理)合伙在钟山县珊瑚镇珊瑚矿老中学附近租了一间老房子装修成KTV包厢,并于2014年9月30日晚正式开业。当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邀请朋友到该KTV包厢玩耍,期间,两被告人见到他人在包厢吸食毒品,为了赚钱而未阻止。之后的几日,两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在KTV包厢吸毒。2014年10月10日凌晨,吸毒人员李某磨、郑某、廖某、廖某名等人在该KTV包厢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疑似毒品“K粉”、“神仙水”、“麻古”等物品。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KTV包厢内缴获的疑似毒品“K粉”和“神仙水”提取的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从缴获的疑似毒品“麻古”提取的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苯丙胺和MDMA。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明知他人吸食的是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某磨、郑某、廖某、廖某名、廖某磊、曾某强、李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钟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