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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东新电器厂与宁波新思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东新电器厂,宁波新思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无锡市东新电器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工业园区A区。代表人程德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新思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上沈330号。法定代表人胡浩杰。原告无锡市东新电器厂(以下简称东新厂)诉被告宁波新思达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新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思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新厂诉称:2012年3月10日东新厂与新思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新厂向新思达公司提供各种类型的控制柜,货款为708000元,新思达公司应预付30%的货款,提货时再支付70%的货款。后东新厂按约供货,但新思达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新思达公司尚结欠东新厂货款301400元。东新厂因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思达公司支付货款30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068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思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东新厂与新思达公司存有买卖业务关系,由东新厂向新思达公司提供各种类型的控制柜,由新思达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新思达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月24日,其尚结欠东新厂货款301400元未付。后东新厂因催讨欠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审理中,东新厂明确放弃要求新思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068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东新厂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应收账款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东新厂与新思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东新厂为证明新思达公司结欠其货款3014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关应收账款对账单,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欠款事实;而新思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新思达公司结欠东新厂货款301400元的事实成立。东新厂请求判令新思达公司支付结欠货款30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东新厂明确放弃要求新思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068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思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新厂货款30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330元,由新思达公司负担(东新厂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新思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思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新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杜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