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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工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詹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XX,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詹XX酒后驾驶黑HJ10**号白色铃木天宇牌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红旗路良种站北侧红绿灯附近时,被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南山大队查获。经吹气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74.8mg/100ml。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乙醇含量鉴定:在送检的詹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詹XX于2015年1月6日在案发现场被交通警察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詹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X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不作辩解。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詹XX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詹XX酒后驾驶黑HJ10**号白色铃木天宇牌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红旗路良种站北侧红绿灯附近时,被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南山大队查获。经吹气测试血液酒精浓度为74.8mg/100ml。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乙醇含量鉴定:在送检的詹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詹XX于2015年1月6日在案发现场被交通警察带回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酒精检测仪数据、抽血检测照片、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结论、车辆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詹XX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XX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詹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詹XX能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XX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芯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宏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