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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成与王某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成,王众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建成。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众众。原告王建成诉被告王众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众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成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众众向原告借款61250元,双方约定该款被告王众众于2014年5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众众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建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众众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王建成借款6125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经开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王众众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众众与王凯、王明、王庚肖(音译)计划合伙做生意,因资金紧张,故向原告王建成借款300000元,后偿还了55000元,尚欠245000元。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协商,该借款由四人各自偿还原告61250元。被告王众众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成与被告王众众系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众众向原告王建成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众众偿还原告王建成借款6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5元,由被告王众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