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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史振贤与被告王艳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振贤,王艳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史振贤,男,汉族,195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莉,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莉,女,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史振贤与被告王艳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莉、被告王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振贤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130团城镇道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路灯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且进行了决算。但按照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15537元。而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保证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5537元,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2﹑本案的邮寄送达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莉辩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接到发包方的整改通知,发现路灯运行中存有故障。原告的施工质量在质保期内存在问题,其所铺的电缆有瑕疵。因被告联系原告无果,无奈自己进行整改,共计花费10000元,此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130团城镇道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项目名称:第七师130团城镇道路纺织路、东公园路、向阳北路。2、工程承包范围:道路路灯新修复、电缆沟,辅助材料等路灯材料和施工所需的所有内容。3、合同价款:该合同根据设计图投标中标暂定价(清单报价)即:合同造价170000元。4、合同工期: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15日。5、质量标准:按行业质量标准。6、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承包人进入施工电缆沟及路等基础完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之后按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时停止支付,工程完工,工程结算书办理完成后,留10%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支付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根据投标文件1年)。7、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由承包方返工至合格,费用自担。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购买了施工所需的电缆。2013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工程合格。2013年7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造价155368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5537元,即总造价的10%。(灯不在质保内)。2014年4月份纺织路和东公园路的路灯运行出现故障,后被告派人进行了返修。经检测系电缆接头未做防水造成相间短路,导致无法送电。经处理接头,线路送电正常。被告因此次检测花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130团城镇道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和130团路灯翻新单价明细表各一份、被告出示的收据、证明和货物买卖合同各一份以及证人许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道路路灯施工的问题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合同,但由于承包人即本案的原告是个人,不具备相关的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的《130团城镇道路路灯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中约定扣除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后退还给承包人。但在保修期内由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标准造成路灯未能正常运行且其并未去返修。被告找他人进行返修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6000元,该笔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15537元中扣除,剩余的9537元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称因返修共计花费1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额外花费了4000元,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当庭表示自己承担诉讼代理费1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实因索款产生交通费90元,但该票据中没有载明日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振贤质量保证金9537元;二、驳回原告史振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振贤承担45元(已交纳),被告王新莉负担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史振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