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周建唐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建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340号罪犯周建唐,男,生于1961年10月18日,羌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25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周建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获得标准分103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建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所提罪犯周建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周建唐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建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