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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毕某某,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平安镇牛门村。委托代理人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腾某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方强镇,经常居住地同原告。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方林、被告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结婚,2007年1月26日补���结婚登记。2007年7月8日生育儿子腾某甲。原、被告婚后因为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小孩腾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00元;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腾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当时买房子欠了五万元债务,如果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欠债五万元一人承担一半。3原告出去打工期间没有抚养小孩,打工四年一分钱也没有拿出来,如果离婚,原告打工的钱应该拿出来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正月结婚,2007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腾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小孩身份信息复制件、结婚证复印件、调查被告腾��某笔录、重庆市房屋产权证复制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婚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尽到此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