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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乐山市浩圣矿产品有限公司与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浩圣矿产品有限公司,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浩圣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余明海,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张子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浩圣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暂不够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浩圣矿产品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浩圣矿产品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752474元予以确认,待发现被执行人中冶崃山纸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凭本裁定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邛崃执字第1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