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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振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何志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杨振朋,何志恒,王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光明路共建1号。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朋,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恒,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个体运输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上诉人王君、杨振朋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4日20时20分许,原告杨振朋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17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何志恒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杨振朋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杨振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志恒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何志恒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志恒,该车辆登记于被告王君的名下;还查明,被告何志恒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杨振朋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杨振朋因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于2013年2月27日入住开滦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2天。2013年11月13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振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2014年4月30日,原告杨振朋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振朋2012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明显受损,需要指导,评定为V级伤残(说明:本鉴定结论仅指目前的精神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如存在躯体功能障碍,应进行相关专业评定。);2014年6月4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杨振朋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陆仟元;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杨振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已于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杨振朋系乐亭县城关天弘设计部安装员,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玉梅进行陪护,李玉梅系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丰润分公司驾驶员。还查明,原告杨振朋系独生子女,其父杨立新出生于1953年12月23日,系乐亭县畜牧局退休职工;其母李军出生于1954年4月4日,系乐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退休职工;原告杨振朋有两个女儿,长女杨翌婕于2003年1月6日出生,次女杨翼瑄于2010年8月30日出生,均系城镇户口。该事故给原告杨振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3689.0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补700元、误工费55370.07元(按商务服务业103.11元/天核算537天)、护理费319331.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11.45元(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核算35天);残后护理费316120元(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核算20年的伤残系数)】、伤残赔偿金316120元、两个女儿扶养费150051元(其中杨翌婕7年,杨翼瑄15年)、住宿费17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合理交通费3500元、痕迹检验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状态鉴定费800元、××鉴定费2930元、车损7600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974061.61元。另原告杨振朋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志恒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杨振朋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杨振朋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振朋主张的父母扶养费,因其父母均为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振朋主张住宿费370元,因其提供的住宿票据仅为170元,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杨振朋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所辩,原告杨振朋的车损系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派查勘员前往唐山市滦南县万喜汽车修理厂进行鉴定,拆解费提供的却是滦南县前程修理厂发票,拆解费用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振朋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原告杨振朋精神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肢体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Ia值10%。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朋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朋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朋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朋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867061.61元的30%,即260118.48元;以上共计38211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志恒不赔偿原告杨振朋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杨振朋对被告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原告杨振朋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残后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伤残评定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定残后是否需要护理,应进行相应的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不一定就必然需要残后护理,二者适用的鉴定标准截然不同,伤残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应司法鉴定部门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前提下,仅凭伤残鉴定结论判决残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杨振朋经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假设××等级均成立,依据《关于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几点说明》,其综合赔偿系数也应为64%,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0%。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振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非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抚养费应按××赔偿系数计算,一审按100%系数计算明显错误。4.一审计算误工期至前一天长达537天,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5.车损评估报告加盖车险部的章,不是公估公司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评估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相关司法鉴定能够证实杨振朋在××后需要进行生活护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残后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杨振朋的伤残赔偿系数并无不当,上诉人伤残赔偿系数应为64%的主张理据不足。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杨振朋日常生活还需要别人的指导,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全部被抚养人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期不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537天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车损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