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成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22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培来。被执行人吴成香。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成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金商初字第03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一、被告吴成香欠原告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分三期偿还:1、2011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贷款10000元。2、2011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贷款10000元。3、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贷款8000元及欠款28000元的利息。二、上述欠款如有一期被告不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金商初字第03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斌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