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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于2012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日被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案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来到柳州市红光路景江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与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家主王某某对俩人进行劝阻并拦开二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推拉,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到在地,导致王某某的右小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了提供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来到柳州市红光路景江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与其妹夫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家主王某某对俩人进行劝阻并拦开二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推拉,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推到在地,导致王某某的右小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因被害人王某某伤情鉴定尚未作出来,遂将被告人刘某某释放。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7日23时许,他及其他老婆、阿文、廖某、阿权、一名叫“一把刀”在他位于柳州市红光路景江苑的家中玩,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来到他家,并与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是他就劝架,他搂着刘某某把刘某某往门外推,当推到门口处时,刘某某就抓着他胸口的衣服用力一扯,他没站稳就仰面跌倒在门口处了,他的右小腿正搭在台阶那里,此处的台阶高约25厘米,他的小腿搭在台阶两级之间,小腿靠近大腿处在台阶低处,小腿靠近脚部在台阶高处,刘某某就看着他的右小腿,然后用力踩了一脚他右小腿中部,当时他就感到右小腿剧痛,他的右小腿明显变形无法动弹,他就喊他的腿断了,刘某某想马上离开,阿文、廖某、阿权把他拦下并报警等警察来处理。2012年2月3日王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暂定为轻伤。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证人覃某某、沈某某、廖某、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7日23时许,在王某某位于柳州市红光路景江苑的家中喝茶打牌娱乐,后来刘某某酒后用力拍打王某某家的门,然后进到家里后即与沈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即前来劝架,并搂着刘某某推到门外,刘某某抓着王某某的衣服相互拉扯,刚到大门的地方时,王某某被拉倒在地,他的右脚小腿正搭在门槛的台阶上,刘某某就对着王某某的右脚小腿处用力踩了一脚,王某某被踩后看上去很痛苦,然后就有人报警,他们都等待警察前来处理。4、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地点及与王某某相互进行辨认并确认的情况。证人覃某某、沈某某、廖某对刘某某、王某某进行辨认并确认的情况,证人曾某某对刘某某进行辨认并确认的情况。5、收条,证实2012年1月18日,曾某某(系王某某的妻子)收到刘某某的家属交给王某某的首期医疗费人民币33000元及第一个工作补偿金人民币2000元。6、住院预交款收据,证实2012年2月3日、2月7日、2月10日三次每次王某某交柳州市工人医院预交款人民币1000元,三次共计人民币3000元。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及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8、调解笔录,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9、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17日22时许,他喝酒后从他自己家走到柳州市红光路景江苑王某某家,想找沈某某理论之前沈某某讲他坏话的事情,到那进门之后,他就看见沈某某、王某某、廖某、黄某某、“阿权”在房间里面打麻将,王某某老婆当时也在房间里面,然后就和沈某某理论,后来王某某就出来拦住他,而沈某某就往门口跑出去了,他和王某某就一直纠缠到门口的位置,他就用手肘推开王某某,然后王某某就摔倒在地,他就继续跑出去追沈某某,走出门四米左右,他就听见王某某喊脚断了,于是他就停下来回头去看,他就看见王某某的脚已经断了,后来派出所的人也过来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柳州市鱼峰区司法局依法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性格随和,与邻里关系良好,刘某某无前科和不良记录,柳州市鱼峰区司法局认为刘某某适宜在该辖区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且有相应的监管条件,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学峰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阙 欣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