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建成、同煤集团房产中心、大同市中扶建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商初字第76号原告张建成,男,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和平街二路。负责人王树棠,职务处长。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安全路安全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职务总经理。原告张建成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成、被告房管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成诉称,在大同市矿区安全路危旧平房拆迁改造时,原告于2009年8月7日交了6万元房款,与被告确定了安全苑的房屋买卖关系,2011年1月开始办理回迁购房,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购房手续,但是二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直至2012年8月17日才给办理购房手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逾期交房的利息475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物业费51元,共计1526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安全苑购房协议各1份,证实安全苑的两套房屋属于原告;二、缴款单,证实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和2009年8月7日共预交了6万元的房款;三、入住联络单,证实原告领取钥匙的时间是2012年10月5日;四、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缴纳物业费205元,被告中扶公司多收原告51元物业费及原告共交了1000元装修保证金。被告房管中心辩称,被告房管中心没有参与分房的事情,也没有收费,应当由中扶公司解决。另外,房管中心是同煤集团的职能部门,没有法人资格。除当庭陈述外,被告房管中心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中扶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房管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房管中心没有参与分房,故对上述收费不清楚。被告中扶公司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始书证,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成与被告房管中心、中扶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7日、2009年8月7日签订拆迁合同,原告于2009年8月6日、7日预交了6万元房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扶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和2011年12月30日交房。2012年8月16日,被告中扶公司收取原告物业费205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等费用。2012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同煤集团旧区改造职工集资预购房协议》,原告与被告中扶公司确定了安全苑住宅的购房协议。2012年10月5日原告领取钥匙。本院认为,被告中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并向原告张建成收取其未交房期间的部分费用,且被告中扶公司未能提供原告张建成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中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被告房管中心系同煤集团下设的一个职能部门,没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房管中心并非该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争的相关责任。被告中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建成物业费51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及逾期交房利息475元,共计1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彩虹审 判 员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