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号仁丰地产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民警赶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王某某对处警民警桑某某进行殴打、推搡,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桑某某左胸软组织挫伤。嗣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增援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桑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友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