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余廷宾与乐山悦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廷宾,乐山悦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余廷宾,男,生于1970年3月26日,汉族,农民,住乐山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晓红,乐山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乐山悦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99号2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55824270-3。法定代表人: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锦彬,乐山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玲,乐山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廷宾诉被告乐山悦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悦居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廷宾及委托代理人罗晓红,被告乐山悦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廷宾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在峨眉山市阅湖郡小区物管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Y2014017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96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1900元/月(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2014年8月20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却未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峨劳人仲案(2014)24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9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乐山悦居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由于违反了公司规章,主动申请离职;原告第一、二项不应得到支持,第三项请求按仲裁裁决执行;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经被告聘请到峨眉山市阅湖郡小区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2014年3月5日,双方书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2014年8月18日中午,原告因同事吃饭而代其到小区车库值守,期间,一老年人骑一辆摩托车从车库出来,声称其没有票,是小区业主,原告查看其所骑车辆车锁完好便放行。后小区其他业主找到被告称其车辆丢失,经查看监控,业主确认丢失车辆为原告放行车辆。8月19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清单,并签字按捺予以确认。8月20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余廷宾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20日正式解除,已于2014年8月20日到行政人事部领取离职交接清单,并办理离职手续。同日,出具《关于解除余廷宾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余廷宾同志,男,44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3月参加工作,2014年8月18日由于在岗位玩忽职守,未履行岗位职责,导致小区内摩托车丢失,价值7000余元,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条之规定,解除余廷宾同志的劳动合同,其与公司建立的劳动法律关系,从2014年8月20日起终止,企业连续工龄为2年5个月。2014年12月,原告以诉称内容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乐山悦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余廷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9.4元;二、对申请人余廷宾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当月29日诉来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表非原告签名申请。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签署了声明,声明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并理解2014年3月5日与甲方(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2014017号劳动合同内容及合同所附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定,并无异议并愿执行,其中员工手册第9.12为“严格证卡验证,防止车辆被盗”。同时,原告认可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其月平均工资的认定,即2013年为1204.4元/月;2014年为1219.4元/月。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规章制度、操作手册、声明、辞职申请表、离职交接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本案是劳动者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还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首先从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表可以看出原告是因个人原因要求辞职,但申请人余廷宾非本人书写,备注2载明:辞职申请表及离职交接清单均已办妥后才可结算工资;而离职交接清单上有原告余廷宾的亲笔签名,交接事项为工作已交接完毕,最终结算了工资,离职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解除余廷宾劳动合同的通知发生在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次日,被告辩称是应原告要求为申领失业金而出具,就该通知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的说法符合常理。本案的事实应当为原告因代班时的工作失误导致小区业主财物丢失,被告要求原告给出说法,原告无奈只得选择离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便于原告申领失业金。争议二,原告应否获得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原告并非自身原因主动申请辞职,而是工作原因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告并非单方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争议三,原告应否获得未休年休假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3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有带薪年休假,如果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自2013年3月5日起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全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5、12条的规定,2013年度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剩余日历天数为302天,年休假时间为(302天÷365天)×5天=4.14天,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4年度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天数为231天,年休假时间为(231天÷365天)×5天=3.16天,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办法》第11条规定,计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平均工资应当剔除加班工资,原告在2013年度3-12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204.4元,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43元(4天×1204.4元/月÷21.75天×200%);2014年1-7月剔除加班工作、餐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219.4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36.4元(3天×1219.4元/月÷21.75天×200%)。关于本案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原告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共计二年零五个月。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19.4元/月,其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048.5元[(1219.4元×2个月)+(1219.4元×0.5个月)]。综上,被告辩称是因原告主动申请辞职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悦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廷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8.5元,同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9.4元;二、驳回原告余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元(已减半),由原告余廷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