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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吴艳军、胡军、冯亮、刘鑫、李亚艳、胡铁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吴艳军,胡军,冯亮,刘鑫,李亚艳,胡铁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负责人:林丽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皓明,该行职员。被告:吴艳军,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胡军,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冯亮,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鑫,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亚艳,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胡铁山,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为与被告吴艳军、胡军、冯亮、刘鑫、李亚艳、胡铁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3元(已预交),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齐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