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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盘县西冲镇爬山村村民将位于盘县西冲镇爬山村陆家大地的土地以用材林31100元/亩的价格转让给盘县红果镇刘氏家族。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组织家族成员到转让的土地内,擅自砍伐了属盘县老黑山林业开发公司与西冲镇爬山村陆家大地农户共有的杉木360棵,因护林人员制止后,离开现场。盘县森林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对刘某某所砍伐的杉木360根予以扣押,并当场提取作案工具油锯1台、斧头4把、砍刀2把。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砍伐的林木材积17.77立方米,蓄积23.69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1243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27日,刘氏家族与盘县老黑山林业开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勇、刘某胜、吕某某、刘某荣、刘某清、刘某付、刘某舟、吕某柱、陈某某、吕某化、支某某坤、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土地转让协议,说明,证明,林业承包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木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的有关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蓄积为23.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刘氏家族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油锯1台、斧头4把、砍刀2把,予以没收。三、对扣押杉木360棵,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