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井彦刚与敬耿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彦刚,敬耿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井彦刚,男。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商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耿亮,男。委托代理人敬振庄,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号捷瑞大厦*层。负责人黄晓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移动路。负责人白晓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晓冬,公司职工。原告井彦刚与被告敬耿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彦刚的委托代理人程永睿、被告敬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振庄、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日升、永安财险商洛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彦刚诉称,2013年5月22日8时50分,被告耿敬亮驾驶陕AL74**号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张村村口南时,在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井艳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井彦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220元、误工费22264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1095元、住宿费3760元、财产损失2795元、残疾赔偿金368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90元、残疾后续护理费265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478元,减去被告敬耿亮已支付60412.43元,共计206727.0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员具有合法资格;5、医疗费单据84张,证明商洛医院和西京医院门诊票据10059.7元、住院费105867.79元,证明医疗费用;6、交通费单据246张,证明交通费用共1095元,其中一张800元是原告从西京医院转院回商洛医院因无法行走包车的车费;7、住宿及杂费单据18张,证明住宿费3760元及复印病案、买成人纸尿裤等费用8、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鉴定费用156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10、商洛市中心医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1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12、商洛市中心医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13、红十字会医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精神障碍;14、摩托车发票1份,证明摩托车修理费2795元;15、护理、误工费用证明3张,证明护理费及误工费;16、当庭补充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门诊费单据4张,未计算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17、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52张、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2014年6月20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83.8元及补充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及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615.5元及住宿费138元。被告敬耿亮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发后敬耿亮一共给原告支付了门诊费1231元、医疗费21412.43元及现金51000元,共计73643.43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敬耿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单据12张,证明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231元;3、商洛医院住院结算单及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给原告支付住院费用21412.43元;4、收条4张,证明支付给原告家属现金51000元。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事故后就原告的摩托车定损800元。被告永安财险商洛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符合赔付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商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敬耿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17无异议;证据14在事故第二天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就已经定损了,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证据15护理、误工费用标准及天数由法院审核;证据16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由法院审核。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部分外购药品无医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认可,其余也不认可;证据7住宿费无正式的发票,由法院酌情认定;复印费不认可;证据8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9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0、11、12、13无异议,但核算下来原告住院应该是105天而非原告主张的111天;证据14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本公司不认可;证据15护理及误工费用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原告误工损失的完整证明,具体计算由法院核定;证据16交通费和医疗费都是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无医嘱或病历,不能证明购药用途,不予认可;证据17对医疗费及交通费无异议,但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但考虑原告去西安做鉴定确实会产生住宿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永安财险商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17无异议;对证据5、6、7、8、9、10、11、12、13、14、15、16同意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敬耿亮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敬耿亮提交的门诊票据与原告提交的票据有重复的,提请法庭审核时注意,票据中“井艳刚”与原告名字不符的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敬耿亮、永安财险商洛公司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中对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票据,予以认定;其他医疗费为外购药品,无外购处方佐证,不予认定;证据6对证明交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对证明产生住宿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杂费中外购药品,无外购处方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明其他杂费无正规发票证实,不予认定,对证明产生复印费的证据,不属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不予认定;证据8、9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予以认定;证据10、11、12、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4未提供支出的税务发票佐证,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证据15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6中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予以认定;证据17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予以认定,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敬耿亮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永安财险商洛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敬耿亮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第一次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敬耿亮给原告支付住院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永安财险商洛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摩托车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8时50分,被告耿敬亮驾驶陕AL74**号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张村村口南时,在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井彦刚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井彦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井彦刚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左额硬膜外血肿;②左颞骨骨折;③颅内积气;④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⑤左眉弓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9日第一次住院治疗7天,支付门诊费2826.6元、住院费21412.43元,计24239.03元。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7日原告转入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叶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4、左侧面颅多发骨折;5、肺部感染;6、气管切开术后。支付医疗费45103.6元。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9日原告第二次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94天,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左额硬膜外血肿;②左颞骨骨折;2、脑干损伤;3、肺部感染;4、窦性心动过速;5、甲状腺功能亢进;6、右眼外展神经麻痹。支付住院费39351.76元。原告出院后又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70.4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744.2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支付门诊费683.8元。原告以上医疗费共计115692.79元,其中被告敬耿亮支付原告医疗费22643.43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被告敬耿亮押金51000元。被告敬耿亮共计支付原告73643.43元。经商洛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井彦刚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颅底骨骨折伴脑脊液漏,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井彦刚的护理依赖程度尚达不到护理依赖等级,建议其护理期限为2年。鉴定费1560元。肇事车辆陕AL74**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敬耿亮父亲敬振庄所有,被告敬耿亮一直驾驶使用,被告敬耿亮在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作出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敬耿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井彦刚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在被告永安财险商洛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井彦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在委托期间函告本院委托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心要求原告井彦刚提供影像资料,原告井彦刚称影像资料丢失,无法提供补充,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委托。本院收到该退回委托函后,于2014年11月27日对就原告原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评定情况向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进行了复核,并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了二次庭审,审理中,到庭被告对复核笔录及中院司法技术室书面函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所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不再持异议,但对评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期限过长,应由法院酌定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商洛公司同意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的意见。原告之父井兵治,生于1956年1月11日,原告之母庞清芳,生于1960年1月21日。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敬耿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敬耿亮作为陕AL74**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商洛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商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敬耿亮应负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115692.79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82天,按当地雇工一般收入水平每天100元,计18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0天,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8800元。原告请求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2年确定出院后护理费,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和永安财险商洛公司不予认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本院复核鉴定人员陈述及相关因素,原告的后续护理期限酌定为8个月,每月护理费酌定为300元,计240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1200元;4、交通费:按照原告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合理支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10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01天,计2020元;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9天,计27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90元;5、营养费:应按原告住院110天,每天10元计算,计1100元;6、住宿费:结合原告实际支出,确定为109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准许,结合其残疾等级,计算20年为3573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560元;10、财产损失:按定损单确定为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4668.39元。鉴定费156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敬耿亮承担。原告剩余损失193108.39元,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22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合计84025.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09082.79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敬耿亮已付原告73643.43元,超付部分应予返还。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井彦刚损失医疗费115692.79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元、营养费1100元、住宿费1095元、残疾赔偿金35730.6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94668.3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8402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109082.79元,被告敬耿亮赔偿1560元(已付73643.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井彦刚在收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敬耿亮72083.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原告负担1808元,被告敬耿亮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晓 峰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周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菁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