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他人偷来的电动车,仍以4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一辆灰色城市猎人牌的电动车,经查,该车为徐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9元。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他人偷来的电动车,仍以560元的价格给某某购买一辆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经查,该车为张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他人偷来的电动车,仍以900元的价格向某某购买一辆红色都市佳人牌的电动车,经查,该车为赵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67元。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他人偷来的电动车,仍以580元的价格向某某购买一辆枣红色锡特牌电动车,经查,该车为袁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某某、张某、赵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车辆信息及收据,本院(2000)陆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自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钱欣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