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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6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自家住宅院子附近,因不满邻居韩某某对自己家人进行辱骂,准备上前制止时被韩某某的丈夫周某某激怒,遂用所持菜刀背面对周某某手臂、背部等处拍打。案发后经被害人向“110”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已经自行调解并作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出院证、调解协议、谅解书、履行收据、归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焱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