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谷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21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79年8月25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按地方习俗举行了婚礼,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并另花费25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生一对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为蒋某甲、蒋某乙,2013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常发生矛盾并打闹,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辱骂原告及其家人,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蒋某甲由被告抚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5000元。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的了解后,自愿、自主地举行结婚仪式,并基于感情的成熟而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二人相敬如宾,夫妻感情深厚。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按地方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5日生一对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蒋某甲、蒋某乙。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对双胞胎男孩,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受到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如能正确对待产生的矛盾和问题,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仍能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现在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与抚养。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及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洁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