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守管与被上诉人张芬、被上诉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许中益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守管,张芬,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许中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守管,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江,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芬,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冯永旭,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负责人:许中益,系该村委会主任兼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中益,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人。上诉人孙守管因与被上诉人张芬、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委会(以下简称大榆树村委会)、许中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二初第32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守管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江、被上诉人张芬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旭、被上诉人大榆树村委会负责人许中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榆树村委会签订《滴灌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大榆树村村民安装滴灌工程,工程单位造价为700元每亩,工程决算面积按照实际安装面积计算,工程灌溉期结束后,发包人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大榆树村委会负责每户村民安装滴灌的土地亩数确认及费用的收取支付。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大榆树村委会核算,被告孙守管尚欠工程款2347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芬与被告大榆树村委会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订《滴灌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榆树村委会虽然未在合同上盖章,但被告许中益作为大榆树村委会主任依职权在合同上签字即代表大榆树村委会。大榆树村委会是代表包括被告孙守管在内的全体村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被告孙守管也实际接受并使用了原告对其承包地安装的滴灌,故被告孙守管辩称未与原告签订滴灌安装工程合同,原告要求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芬按照合同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大榆树村委会及被告孙守管应当承担支付剩余23470元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滴灌安装的施工对象是被告孙守管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孙守管是滴灌安装设施的实际受益人,被告大榆树村委会是合同的签订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着滴灌安装亩数核对及从村民处收取安装费用支付给原告的责任,被告大榆树村委会在被告孙守管承担付款责任的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妥。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中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许中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榆树村委会及被告孙守管对于安装的滴灌设施质量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在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孙守管使用了两个种植期后,原告主张工程款时才提出,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孙守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芬工程款23470元。二、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投递费138元由原告张芬负担48元,被告孙守管负担360元。孙守管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该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程序错误。1、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张芬支付款项的相对人,也不是受益人。2、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的主体是张芬和大榆树村委会,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其他人签订该合同,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大榆树村村委会或许中益承担合同责任。张芬答辩称:大榆树村村委会是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是该组织的成员,答辩人与大榆树村委会签订滴灌安装合同,上诉人的土地也在安装之列,上诉人也已经使用了该滴灌设备,是实际上的受益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榆树村委会及许中益答辩称:1、大榆树村村委会是代表全村村民与承揽人张芬签订的滴灌安装合同,受益人是上诉人,村委会在该合同履行中只能作为组织者与协调者,应当由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2、原审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导致大榆树村委会与张芬间账目不清,合同约定,由村委会统一收取村民安装滴灌的费用,与张芬进行结算后由村委会将费用交给张芬,张芬在安装过程中,工程出现多处未完工、返工现象。村委会在村民急需灌溉的情况下,垫资找人完善工程,这些费用应当是张芬承担的,一审判决现将欠款直接判给了张芬,致使村委会与张芬之间就工程无法核算,村委会垫付的工程款最终无法解决。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直接将滴灌款支付给大榆树村村委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张芬23470元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然是被上诉人张芬与被上诉人大榆树村委会签订的,但是,被上诉人大榆树村委会代表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安装滴灌的主体是全体村民,同时,滴灌安装的是村民的土地,村民即上诉人孙守管是实际的受益人。根据合同约定,村民应当将工程款交给村委会,由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芬结算,但是上诉人孙守管并未将剩余工程款交付给村委会。经核算,并由上诉人孙守管签字认可,上诉人尚欠滴灌安装工程款23470元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张芬,上诉人孙守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大榆树村委会认为应当判决上诉人孙守管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村委会,但是其并没有提出上诉,因此对其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守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忠峰审 判 员 马桂兰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