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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蒙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汪志林、魏碧华、佘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汪志林,魏碧华,佘珍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蒙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负责人田绘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凡忠,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志林,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魏碧华,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佘珍辉,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被告汪志林、魏碧华、佘珍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冉成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林、人民陪审员董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应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志林、魏碧华、佘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汪志林采取三人联保方式向原告借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自助最长期限1年,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年利率为9.0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联保人魏碧华、佘珍辉。当日,借款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620110007951。借款人从2014年3月12日起未遵守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分文。截止2014年10月10日,借款人欠下利息3040.80元以及本金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汪志林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魏碧华、佘珍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43020620110007951,拟证明被告汪志林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合同,被告魏碧华、佘珍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汪志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9.09%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汪志林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魏碧华、佘珍辉为担保人的事实;4、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接到被告汪志林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后审批及办理贷款的事实;5、贷款还款汇总试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汪志林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共欠利息4380.64元的事实。被告汪志林、魏碧华、佘珍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志林、魏碧华、佘珍辉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0日,被告魏碧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620110007951,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有效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此期间可随借随还。约定按季付息,利息为年利率9.09%,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即罚息。被告魏碧华、佘珍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即向被告汪志林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3月20日之后,被告汪志林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被告汪志林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汪志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志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碧华、佘珍辉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志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本金利息3040.8元以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率按约定年利率9.09%计算,罚息按约定年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魏碧华、佘珍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碧华、佘珍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志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汪志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汪志林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成文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王文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秦应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