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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武凤长与郝长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凤长,郝长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武凤长。被告郝长中。原告武凤长与被告郝长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凤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长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凤长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83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4年8月8日前偿还。现已过了还款日期,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长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出具日期为2013年2月8日的借条一份,写明:今由武凤长处借现金��拾捌万叁仟元整,183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8日,还款期限2014年8月8日,借款用途为建厂房用,按双方规定时间必须按时还清;以土地、厂房做担保物。该借条由被告郝长中签字、捺印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武凤长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条,及被告郝长中未出庭举证、质证和出庭抗辩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郝长中自原告处借款183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郝长中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长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武凤长借款人民币1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郝长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会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