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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汀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2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戴秉志,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汀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8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同年6月13日、10月11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12日、11月1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间,潘某某(刑拘在逃)租用长汀县环城北路32号开办长汀县水玲珑休闲坊,并在该休闲坊内的一、二楼设立足浴、推拿等服务,三、四楼则以“普通房”、“贵宾房”的名义组织许某某(另案处理)等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为嫖客提供性服务,从中非法获利。休闲坊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休闲坊开张以来任休闲坊的采购经理,被告人张某自水玲珑休闲坊开张以来任休闲坊的出纳。同时,休闲坊还雇请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兰某某、赖某某(均已判决)参与休闲坊的管理。根据查扣的记录本体现,长汀县水玲珑休闲坊自2011年9月至12月10日,共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计2908人次(其中:收费为198元的F1计363人次;收费为388元的F3计2019人次;收费为498元的F5计526人次),非法收入计人民币1117194元。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对长汀县水玲珑休闲坊突击检查,当场查获涉嫌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4名及涉嫌卖淫的女子十余名,并当场抓获了戴某某、王某某。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长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兰某某、赖某某、钟某、张某某甲、吴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许某某甲、殷某某、杨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乙、李某某、成某某、许某某乙、张某某乙、朱某某、王某某甲、黄某某、杨某某甲、赖某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明知他人在进行组织卖淫的活动,仍为他人提供管理、记账等协助他人卖淫的帮助,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被告人具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处刑刑格的公诉意见亦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系在受雇一段时期后才知道该场所有色情活动,且其作为一名打工人员,对该场所色情服务的存在和扩大并不具影响,其所起的协助作用有限。2、系初犯,且具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间,潘某某(另案处理)租用长汀县环城北路32号开办长汀县水玲珑休闲坊(下称休闲坊),并在该休闲坊内的一、二楼设立足浴、推拿等服务,三、四楼则以“普通房”、“贵宾房”的名义,规定F1、F3、F5等卖淫项目,制定统一的收费、分成标准,为卖淫女编发“工号”、安排“上钟”,并统一收费、发放“抽成”,组织朱某某(另案处理)等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该休闲坊自2011年9月至12月10日,共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计2908人次。休闲坊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10月起任采购经理,负责采购员工食材及包括足浴用品、避孕套等卖淫工具在内的日耗品等物资,监督并报告员工的工作表现,代管前一天的营业收入;被告人张某自2010年6月起任兼职出纳,负责收取核对休闲坊的日营业款,将现金移交潘某某和整理收银单据交兼职会计钟某对账,并负责每月发放员工工资。同时,该休闲坊还雇有戴某某、林某某、兰某某、赖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和张某某甲等多名工作人员,负责迎宾接待、场所卫生、收银记账或仓库管理等日常运营服务、管理工作。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对休闲坊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4名、涉嫌卖淫的女子10余名和休闲坊工作人员戴某某、王某某。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另于2014年4月2日带领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于2014年4月14日带领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分别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和立案侦查的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12月10日22时,侦查人员在休闲坊四楼当场查获正卖淫嫖娼的二对男女、涉嫌卖淫的女子十四名,查扣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本、卖淫用品若干(名高牌避孕套3盒、散装避孕套53个、美泽润肤奶膏37包、参芪晶浴盐53包)及记载有卖淫项目、人次内容的笔记本四本、交接班情况笔记本三本、办公电脑主机一台的事实。另证明水玲珑休闲坊的法人代表为潘某某,主业为足浴、洗澡的事实。3、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各包房均设床铺、沐浴等设施。4、本院(2012)汀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共同犯罪人王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兰某某、赖某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5、证人朱某某(女,贵州省遵义市人)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四五月到休闲坊上班,工号是78号。为客人提供“半套”、“全套”的性服务,全套388元,其从中抽180元。至案发前,其共为客人提供性服务50多次。案发当晚,其在休闲坊四楼8505号房间为一名男子提供包括口交、性交的“全套”服务时被查获。6、王某某甲(女,山西省昔阳县人)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1月初经她人介绍到休闲坊上班,工号为58号。至案发前,其共为客人提供70多次的性服务。其中,“全套”服务价格为388元,其从中抽180元,服务内容是帮客人洗澡后,为客人口交再性交。不做服务时在休息室等候,由前台服务员打电话通知,经服务生带入房间让客人挑选。客人确认后,“小姐”向吧台报工号,服务员会将盛有避孕套、冰块、水、纸巾、纱布的盘子端进包房,由“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服务完毕后,由客人和休闲坊前台结账。案发当晚,其在休闲坊四楼8503房间为一名青年男子提供388元的“全套”服务时被当场抓获。7、证人吴某平、陈某某、胡某某、许某某甲、殷某某、许某某、成某某、许某某乙、张某某乙(女,均为贵州省遵义市人)、杨某某(女,重庆市大足县人)、张某某乙(女,黑龙江克山县人)、李某某(女,广东省阳山县人)的证言,证明休闲坊一、二楼为正规服务,三、四楼从事卖淫活动。其等人分别从2011年4月至12月先后自行或经她人介绍至休闲坊做“小姐”,每人均有不同工号,每天卖淫若干次。“小姐”每晚7点到休闲坊上班,在四楼休息间等候,按工号排位,有客人需要性服务的时候,前台的服务员会打电话到休息间通知“小姐”“上钟”,按排位把“小姐”带进包房内供嫖客挑选。嫖客选中后,“小姐”用房间电话通知吧台服务员登记服务项目和按工号“记钟”。休闲坊规定有三种卖淫项目:F1(又称“半套”,198元,为嫖客冲澡后性交一次,“小姐”抽成100元)、F3(又称“全套”,388元,为嫖客冲澡后在“水床”上进行全身推拿、口交,再到“旱床”上性交一次,“小姐”抽成180元)、F5(又称“套餐”,498元,在全套基础上加一次性交,“小姐”抽成290元)。另有包夜(陪嫖客在包房过夜,700元,“小姐”抽成360元)。服务完毕后,由服务员带领嫖客到收银台凭单结账。休闲坊有为“小姐”提供食宿,“小姐”无底薪,逢一、六日结账抽成。8、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于案发当晚十时许,至休闲坊四楼分别接受388元的“全套”服务被查获;另证明卖淫女由休闲坊服务生带领进包房,卖淫女身上挂有工号牌,并有向二人介绍服务项目的事实。9、共同犯罪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9年6月至9月、2010年5月至7月先后任休闲会所接待领班、现场经理,9月至12月10日任保安,负责消防安全、现场调解等工作,每月15日向收银员领取工资。休闲坊二楼是正规足浴、推拿,三楼由领班带小姐让客人挑选,项目有F1价格198元,不按摩直接性交;F3价格388元、F5价格498元,两个项目都包括按摩和性服务,F7价格700元,是“双飞”服务。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休闲坊的采购员。10、共同犯罪人兰某某、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二人分别于2011年4月、6月至休闲坊应聘为收银员,轮班负责三四楼收银、按小姐的工号“记钟”,下班时将营业款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或现场经理戴某某等人暂时保管,次日白天由收银员将营业款和前晚“水玲珑消费单”第一联、统计数据交给出纳即被告人张某对账带走。休闲坊二楼是正规足浴推拿;三楼、四楼是卖淫活动,主要有198元的F1、388元的F3、498元的F5三种服务,卖淫女分别从中抽成130元、180元、290元,每隔五天结账一次。休闲坊的老板是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是采购经理,被告人张某是出纳,负责收银结算和发放员工工资。11、共同犯罪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6月起任休闲坊服务员,负责迎宾、卫生工作;8月起,被告人张某某让其任领班,协助现场经理管理服务员、监督检查卫生和领取避孕套、沐浴用品等日耗物品。休闲坊一、二楼的服务项目是泡脚、推拿、桑拿,三、四楼是价格分别为398元、498元的“全套”、“半套”等卖淫项目。休闲坊的老板是潘某某,张某某是总经理,管现场经理;戴某某是现场经理,管理领班和服务员。张某是财务,负责发工资和收取前一天的营业款,兰某某和赖某某是收银员。12、共同犯罪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9月底应聘为休闲坊的现场经理,负责前台接待客人及管理服务员工作。休闲坊的法人代表是潘某某,二楼是正规足浴和推拿,三楼四楼提供性服务。休闲坊除了保安、后勤、服务生和管理人员外,还有几十名女性技师、搓背师。1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其接受水玲珑老板潘某某的聘请,任休闲坊兼职会计,负责核对收支账目和每个月与仓管盘点库存物品,出纳张某每隔一段时间会拿休闲坊每天的收入营业额、支出数目和票据交其核对。其在统计每月收入、支出总账和盈利情况后将数据报潘某某,并按照潘某某的交代销毁相关单据和统计表单。另证明休闲坊每月利润约有8万元,员工工资由潘某某制表,由张某发放。14、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六七月经休闲坊老板潘某某招聘为仓管员。张某某是休闲坊的采购,管理后勤,晚上基本上都在水玲珑;钟某是水玲珑的财务;张某是水玲珑的出纳,发放员工工资。其向张某某和钟某负责,物品由林某某等领班签字领用,每月交钟某结算。其保管的物品有名高(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奶高(康又美美体润肤膏)、晶浴盐、奶粉、茶、可乐、雪碧、咖啡、水果等。1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兰某某、张某某甲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过程。16、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其于2009年10月受休闲坊老板潘某某的雇请从事采购、后勤业务,负责采购员工吃的菜和客人消费的饮料、水果、香烟、泡脚药草等,有时代收银员保管营业款。2011年起,其按潘某某的交代采购避孕套后,知道休闲坊内有色情活动。其同时还上晚班,兼任消防安全员,在消防控制室通过监控设备查看消防安全情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现场发生的纠纷、打架,并按潘某某的要求,监督和报告现场经理的在岗在位情况;期间,其因观察到服务生林某某工作比较努力,建议潘某某让林某某担任了领班。另供认,休闲坊一、二楼是足浴,三、四楼有推拿、泰式推拿。三楼服务项目中的F1、F3、F5是指“小姐”(技师)与客人发生卖淫嫖娼的项目。张某是水玲珑休闲坊的出纳,负责现金出纳和发放员工工资。17、被告人张某供认,其于2009年6月由水玲珑休闲坊法人代表潘某某招聘为不坐班的兼职出纳。休闲坊经营范围为足浴,还聘有收银员赖某某、仓管员张某某甲、会计钟某、采购张某某等员工。其负责收取休闲坊每天的营业款及当日的“水玲珑消费单”、收款明细、支出单据,清点无误后,记录在一本账本上,然后告知会计钟某并将付款凭条交给钟某、现金交给老板潘某某。其将每个月记录的账本交给老板潘某某处理,并按潘某某制作的工资表发放员工工资,而“小姐”每5天一结的抽成直接向收银员领取。1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在本案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9、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6月20日至长汀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20、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甲、江某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2日、14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分别带领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甲、石某某甲到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的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明知自己所服务处所系有组织、有分工管理的卖淫场所,但仍然受雇在该处所各司其职,为他人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提供物资采购、监督管理或财务管理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张某较大,应当相对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系主动归案,但在到案后未即时如实供述自己明知休闲坊有组织卖淫活动的主观方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均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两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相关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序良俗,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凯审 判 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兰业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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