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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博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喜梅与丁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某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博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胡某某,女,1990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荣正,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1987年5月6日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正,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26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3月2日生育长子丁某已,2012年农历5月16日生育长女丁某丙。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语,互相之间很难沟通,且被告性格固执,无法交流。为此,双某甲经常生气、吵架,使双某甲本来脆弱的夫妻关系日渐恶化,根本无法沟通生活。无奈原告于2013年5月份外出打工,期间,双某甲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原告出外打工至今,与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双某甲夫妻已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丁某已、女儿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被告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没破裂,以前双某甲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做生意全家支持,家里没钱我打工挣钱给原告做本钱。子女小,需要母爱。生孩子期间,原告在家一年,孩子生下后,全部由我母亲抚养,儿子女儿都应由我们抚养。原告不提夫妻共同财产,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8日,原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5日生育长子丁某已,2012年7月4日生育长女丁某丙。原被告婚后曾因琐事生气。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丁某已、女儿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丁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某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甲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