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朝民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北京大洋中艺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洋中艺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朝民初字第02008号原告北京大洋中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46号楼10层1002。法定代表人钟文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泉龙,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18号1至10层(不含地下室)。法定代表人朱梓君,执行董事。原告北京大洋中艺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泉龙,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柜台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巨鑫大厦第一层第10号柜台出租给原告经营双面绣,月租金为147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押三付二,押金为44100元,货款每月5日结算,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货款项合计606767.40元。因被告停业,导致原告只在被告处经营了两三个月就停业,期间原告装修,共计花费391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6767.40元;2、被告返还原告进场押金441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柜子及装修费用39110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货款606767.4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进场押金44100元,并同意赔偿原告柜子及装修费用3911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柜台租赁协议》,双方就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巨鑫大厦内柜台的相关事宜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厦内第一层第10号柜台出租给乙方,以便乙方在甲方店内经营双面绣产品的销售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每月每个柜台租金为147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押三付二,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开始两个月租金共计29400元,三个月的押金44100元,共计73500元,后续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前一次租金到期之前十日内支付甲方。甲方按时给乙方结清货款,结账方式为每月5日结算。原告提交了被告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收据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内容为:“今收到双面绣范泉龙柜台租金54500元、办公室租金19000元(押三付二,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计73500元”。另一张收据日期为2012年3月7日,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大洋中艺经贸有限公司柜台租金、办公室租金共计29400元”。庭审中,原告举出独家代理合同、供货价格确认书、出库单,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协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价格被告予以确认,且被告已经代原告收取了货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原告结算货款。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独家代理合同、供货价格确认书及出库单。原告举出收据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原告在租赁标的物上进行装修的花费共计39110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表示其同意支付原告货款606767.4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进场押金44100元,并同意赔偿原告柜子及装修费用3911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柜台租赁协议》、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柜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租金交纳方式为押三付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3500元,其中租金共计29400元,现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将押金44100元返还原告。鉴于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货款606767.40元,并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柜子及装修费用39110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洋中艺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万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四角。二、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大洋中艺经贸有限公司押金四万四千一百元。三、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大洋中艺经贸有限公司柜子及装修费用三万九千一百一十元。如果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大洋中艺经贸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洋中艺经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祺审判员 吴智慧审判员 童雪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