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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夏天的一天至2014年11月11日间,被告人潘某甲先后四次窜至本市巍山镇古渊头村其叔叔潘某乙户,采用爬墙、溜门的手段进入屋内,共窃得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20元的利群牌软壳香烟1包及杂牌手机1架、银元5块和旧纸币若干。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退赔被害人潘某乙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丙、潘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收条、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8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行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