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西跃与郭庆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徐西跃,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宁,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庆新,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徐西跃与被告郭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西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西跃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郭庆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庆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郭庆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西跃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日期2011.11.27,还款日期2012年2月27日,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人郭庆新,担保人:徐保国、徐保灿,2011.11.2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一份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庆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庆新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徐西跃要求被告郭庆新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西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西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庆新负担(原告已预交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返还原告)。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国审 判 员 王金壁人民陪审员 王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