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方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委托代理人潘熙,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荀书锐,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原告方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熙、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名方A。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的人生观、价值观等方面不一致,双方在购买房屋、对待父母的态度、共同创业等方面均产生了分歧。对于婚姻现状,原告一直努力通过各种方式试图扭转和改变,也为被告寻找相应的书籍,希望通过阅读提高被告对人生和家庭的认识,但均事与愿违。2014年10月,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地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在生活方式、生活习惯、价值理念等方面缺乏共同语言,共同生活下去只会痛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方A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及双方产生矛盾的起因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已经意识到了自身存在的问题,也在努力改正。对于原告陈述的对待父母的态度方面,被告也已经向原告的父母道歉并取得了谅解。被告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希望原告能够再给被告一个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自行相识,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名方A。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地在外租房居住,自此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与否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相识至今已近十年,并育有一子,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近期虽然因为家庭琐事等因素,致使双方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然就夫妻感情而言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均能顾全大局,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共同努力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毕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