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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巴木古布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巴木古布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140号罪犯巴木古布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川凉中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巴木古布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巴木古布子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0年3月1日以(2010)川刑复字第225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巴木古布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769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巴木古布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巴木古布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巴木古布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巴木古布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33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丛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