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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平舒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属再婚,因婚前接触较少,相识20日左右即闪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和睦相处。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被劝和回去。在2014年4月21日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劝和回家几日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7月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个人陪嫁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系自由恋爱。双方在此之前均有过一段婚姻,对婚姻概念有充分认知,是基于感情成熟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相敬如宾,相处融洽,至今已有四年的夫妻生活。原告虽曾两次诉至法院,但均在未给被告送达,未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即撤回起诉,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和2014年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在法院给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前,原告以与被告和好为由撤回起诉。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13)大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大民初字7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离婚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虽曾两次起诉离婚,但均以与被告和好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按照本院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桂伟审判员  刘保健审判员  焦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卞志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