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席甲与顾某、席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甲,顾某,席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号原告席甲。委托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戈,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乙。原告席甲与被告顾某、席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为人、顾戈、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席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甲诉称,原告席甲与被告席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席甲系席义方唯一的养子也是席义方唯一的继承人。被告顾某系席义方姐姐的儿子,席义方生前私下与其姐姐讲过要将顾某认作干儿子,故席义方在干部履历表中填写:席顾某(即顾某),1949年龚氏娘逝世后寄养。但实际上未办理过任何收养、寄养、领养手续,被告顾某也未与席义方共同生活过,故席义方与被告顾某间的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席义方于2011年11月9日去世。上海市嘉定区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席义方与被告席乙共同共有的房屋。现原告席甲要求上海市嘉定区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席义方的部分全部由原告席甲继承,该房屋归被告席乙所有,被告席乙给付原告席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顾某辩称,1947年,席义方和被告顾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席义方和龚品文结婚后,被告顾某就不和席义方共同生活,但席义方每年去被告顾某母亲处3、4次,每次给几十元钱作为被告顾某的生活费,被告顾某的学费也是席义方支付的。春节过年时,被告顾某都会带着妻子、孩子去看望席义方,席义方生前也会去被告顾某家居住生活。平时,被告顾某称呼席义方为爸爸,称呼陆剑英、凌兰英为妈妈,席义方称呼被告顾某为儿,称呼被告顾某之子为孙儿。现被告顾某要求继承席义方遗产的1/2份额即系争房屋1/4的产权。被告席乙辩称,同意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席义方的第一任妻子龚品文于1949年去世。席义方的第二任妻子陆剑英于1972年去世。席义方与第三任妻子凌兰英于1987年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86)普法民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该判决书上明确,席义方与陆剑英共同生活期间领养一养子席裕新(即原告席甲)。被告席乙系原告席甲之子。席义方生前与原告席甲共同生活,原告席甲承担了赡养席义方的义务。席义方于2011年11月9日去世,席义方的丧事由原告出资操办。又查,被告顾某系席义方姐姐所生之子。上海市普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席义方的干部履历表登记的亲属情况上载明:“席顾某,男,1949年龚氏娘逝世后寄养其下。”席义方写的信件上称呼被告顾某为“斌儿”,落款为“父”,称呼被告顾某儿子为“孙儿”。上海市嘉定区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登记为席义方和被告席乙。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被告顾某称呼席义方为爸爸,称呼凌兰英为妈妈;春节时,被告顾某夫妇会去探望席义方;席义方翻修房子时,被告顾某去帮忙了1个月;上海市嘉定区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人民币800000元。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调查函、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席义方及原告的信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房地产权证的记载,该房屋为席义方和被告席乙共同共有。席义方去世后,该房屋内的一半份额为席义方的遗产,另一半份额为被告席乙的财产。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席义方生前曾与其姐姐讲过要将被告顾某认作儿子;生活中,席义方与被告顾某也确以父子相称;席义方在其干部履历表中也确认了被告顾某寄养在席义方处的事实,因此,席义方与被告顾某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1986)普法民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上虽未涉及被告顾某的身份情况,但不能就此否定席义方和被告顾某间的养父子关系。由于席义方生前未立遗嘱,席义方的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原告席甲与被告顾某均系席义方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席义方生前与原告席甲共同生活,原告席甲承担了席义方的赡养义务,故在分割席义方的遗产时,原告席甲应予以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嘉定区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席乙所有;二、被告席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席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40000元;三、被告席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顾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四、原告席甲、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席乙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席甲负担2507.5元、被告顾某负担442.5元,被告席乙负担2950元(原、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