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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田燕伟与孙自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燕伟,孙自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969号原告田燕伟,男,生于1978年2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自晨,男,生于1954年5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81号。负责人燕东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建武,该公司员工。原告田燕伟因与被告孙自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自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燕伟诉称:2013年8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田燕伟驾驶本人的豫K-BT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阁乡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宋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被告孙自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自晨受伤。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燕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自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自晨、人保财险禹州公司赔偿原告田燕伟各项损失共计7820元(含原告田燕伟为被告孙自晨垫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孙自晨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田燕伟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的损失,本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原告田燕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田燕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田燕伟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3、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总金额3039.81元)及收据(金额2200元),证明被告孙自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3039.81元及原告田燕伟为被告孙自晨垫付医疗费2200元;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田燕伟的豫K-BT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6000元)、不计免赔险情况;5、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出具的豫K-BT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发票计5620元,证明原告田燕伟的豫K-BT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5575.50元(已扣除残值44.50元);6、田燕伟的驾驶证、豫K-BT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田燕伟的驾驶资格。被告孙自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田燕伟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田燕伟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孙自晨未到庭,不能证明原告田燕伟之主张,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异议理由适当、论证充分,该证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田燕伟驾驶本人的豫K-BT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阁乡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宋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被告孙自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自晨受伤。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燕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自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田燕伟的豫K-BT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出具的豫K-BT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损失为5575.50元(已扣除残值44.50元)。另查明:原告田燕伟的豫K-BT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6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24时止。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燕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孙自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就原告田燕伟的豫K-BT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5575.50元(已扣除残值4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孙自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向原告田燕伟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自晨向原告田燕伟赔偿(5575.50元-2000元)×50%=1787.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田燕伟赔偿(5575.50元-2000元)×50%=1787.75元。对原告田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自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燕伟损失3787.75元(1787.75元+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燕伟损失1787.75元。三、驳回原告田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自晨承担30元,由原告田燕伟承担20元,被告孙自晨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田燕伟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孙自晨支付原告田燕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