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景旭与姜德玉、赵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旭,姜德玉,赵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景旭,男,生于1969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姜德玉,男,生于1971年5月7日,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赵国林,男,生于1969年11月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武当山农业银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原告景旭诉被告姜德玉、赵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泽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人民陪审员杨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旭、被告赵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旭诉称:被告姜德玉原在武当山特区鑫城超市经营蔬菜专柜。2014年7月8日,被告姜德玉因资金周转与被告赵国林一起向我借款使用两个月,考虑其长期在超市经营,且被告赵国林表示愿意担保,我就向被告姜德玉出借了现金30000元,被告赵国林也在被告姜德玉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到还款期限后,我找不到被告姜德玉,被告赵国林也以被告姜德玉无法联系为由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德玉、赵国林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景旭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姜德玉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姜德玉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赵国林担保的事实确实存在。经质证,被告赵国林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德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逾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国林口头答辩称:2013年,被告姜德玉向原告景旭借了10000元,打的有欠条;2014年7月8日到期后想继续再借钱,景旭说要找担保人,姜德玉找到我说是让我做担保人,然后我和姜德玉一起找到景旭,景旭付给姜德玉现金20000元,姜德玉当场返给景旭借款10000元的利息3000元,然后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给景旭。姜德玉出具借条时我签字了,我签字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但目的是为了担保。被告赵国林就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姜德玉因经营需要周转向原告景旭借款30000元,被告赵国林向原告景旭表示愿意为此借款进行担保,原告景旭出借后,被告姜德玉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景旭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被告赵国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11月,原告景旭以被告姜德玉没有还款且无法联系、被告赵国林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德玉向原告景旭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景旭要求被告姜德玉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林向原告景旭表示愿意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且原告景旭亦表示同意,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但双方没有就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被告赵国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景旭要求被告赵国林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景旭与被告姜德玉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其诉请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连带支付自借款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国林的口头答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景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赵国林就被告姜德玉在本判决中所承担的清偿义务向原告景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国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德玉追偿。二、驳回原告景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彭泽辉代理审判员 荣志立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