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恒裕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德清一洲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2号原告:杭州恒裕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市场2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林成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一洲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杭木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闻建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恒裕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一洲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恒裕不锈钢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42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91元,由原告杭州恒裕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