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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中共党员,主任科员,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云文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开始,为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牧草良种补贴政策,内蒙古制定“牧草良种补贴”实施方案,规定当年新种优质多年生牧草每亩补贴50元,当年以前保留的牧草面积每亩补贴1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2011年和2012年负责城关镇各行政村的牧草良种补贴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1年以台几崖村村民武某某的名义虚报71亩新种面积,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3550元;于2012年以武某某的名义虚报133亩新种草面积,冒领牧草良种补贴6650元;以城关镇居民贺某甲的名义虚报136亩新种草面积,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6800元;以城关镇居民贺某乙的名义虚报132亩新种草面积,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6600元;以张某甲的名义虚报150亩保留面积,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1500元,共计虚报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25100元,其中,用于下乡验收草场租车、拍照费用共计9000元,剩余16100元用于自己花销。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次日将贪污所得25100元全部退赃。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贪污的数额16100元有异议,因为张某甲已将1500元的牧草良种补贴款领取,故这1500元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李某某贪污的事实,应予核减。2、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赃,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有悔罪的表现。4、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内蒙古制定“牧草良种补贴”实施方案,目的是为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牧草良种补贴政策,规定当年新种优质多年生牧草每亩补贴50元,当年以前保留的牧草面积每亩补贴1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2011年和2012年负责城关镇各行政村的牧草良种补贴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1年以台几崖村村民武某某的名义虚报71亩新种面积,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3550元;于2012年以武某某的名义虚报133亩新种草面积,冒领牧草良种补贴6650元;以城关镇居民贺某甲的名义虚报136亩新种草面积,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6800元;以城关镇居民贺某乙的名义虚报132亩新种草面积,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6600元;以张某甲的名义虚报150亩保留面积,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1500元,共计虚报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25100元,其中,用于下乡验收草场租车、拍照费用共计9000元,剩余16100元用于自己花销。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次日将贪污所得25100元全部退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和林格尔县草原工作站关于牧草良种补贴资金发放对象的说明。证实补贴对象是生产中使用牧草良种的农牧民和其他生产者给与补贴,并且全部以惠农一卡通的方式发放到种植户。3、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内蒙古牧草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证实实施的范围、对象及标准等。4、扣押清单。证明将李某某所贪污的25100元已上缴。5、支出费用清单。证实2011年到2013年李某某支出租车费8000元、照像费1000元。6、武某某、贺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没有种过草,也没有领过补贴款。7、苏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没有惠农一卡通。是找李某某给办的。8、贺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没有领过补贴款,也没种过草。2011年张某乙借过自己的惠农一卡通。9、张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没种过草,是李某某让借的卡,卡是从贺某乙处借的,打上卡的6600元全部由李某某拿走了。10、张某甲证言。证实李某某和张某分别给打电话,准备用其户头套取补贴款,并二次将款打到卡上,大约10000多元,都是李某某拿走了,还证实李某某留给自己的好处费1500元。11、赵某某、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城关镇李某某叫我俩去他家说一些事,李说“2012年给你提供的各奶牛养殖小区贺某甲、贺某乙、武某某实际没有种过草,以他们三户名义领的种草补贴款你和孟某某跟草原站的领导说一下,给我分担一些生活费、办公费、车费、油费等”,当时我和某某柱没有答应。还证明2011年城关镇给派过车,用了一两天以后就用孟某某的车,李某某也出过临时的租车费用。12、云某某、蒲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到2012年城关镇的各行政村的种草和验收工作是由李某某负责,并证实李某某没有在城关镇报销过租车和照像费用。13、韩某某、杨某某、曹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雇佣其出租车下乡,并分别付费3800元、700元、3500元。14、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并供述用贺某甲、贺某乙、武某某、张某甲的名义虚报冒领种草补贴款,用于下乡租车费、照像费用和其他支出等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25100元,其中用于公务支出9000元外,剩余16100元自己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以张某甲的名义虚报150亩保留面积,冒领牧草良种补贴款1500元,辩护人认为,该款不能认定为李某某贪污行为,理由是该款已由张某甲留用,本院认为,该款虽由张某甲留用,但本意也是由李某某认可,且冒领的行为也是被告人李某某所为,故此款应认定为李某某的贪污行为,不予核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缴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既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又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美荣审判员  冯润香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福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